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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市場實務狀況以及配合公司法等法規修正,調整基金銷售機構範圍及資格條件,金管會擬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該修正草案已預告期滿,將於近期發布施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現行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擔任基金銷售機構,為符合實務現況及法規明確性要求,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基金銷售機構。(修正條文第19條)
二、 針對依公司法第156條採無票面金額發行股份之公司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明定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並配合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修正,及增列信用合作社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酌予調整基金銷售機構之消極資格條件。另放寬銀行業得以資本適足性作為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財務條件。(修正條文第20條)
三、 本準則於95年12月12日發布修正時所定相關條文之緩衝規定,基於現已無須再適用,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20條及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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