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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場所自主救災能力 政院通過「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11-03-25
資料來源:行政院新聞傳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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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場所自主救災能力,健全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等場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並提高相關罰則,行政院會今(24)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消防工作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息息相關,本次修法除汲取重大火災教訓,強化場所自主救災能力外,更健全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等場所的安全管理制度;另對於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規定者,也提高罰責,以提升公共安全。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協調溝通,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內政部表示,因應環境變遷、時代進步及社會需求,有強化場所自主救災之必要,並因應109年臺北市林森錢櫃KTV大火及110年高雄市城中城大樓火災,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之罰則,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及回應社會輿論,因此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內容如下:

一、將「裝置」修正為「測試」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修正條文第7條)

二、增訂從事防焰物品營業項目業者應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性能試驗標準及認證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11條之1)

三、增訂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訓練與資格。(修正條文第13條)

四、增訂高層建築物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中央管理室服勤人員之資格。(修正條文第13條之1)

五、增訂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合格之安全技術人員。(修正條文第15條之2)

六、增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查。(修正條文第15條之5)

七、將保安監督人遴用、消防防災計畫訂定等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保安檢查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6)

八、增訂主管機關為執行緊急救援需求,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個人相關資訊等資料。(修正條文第18條)

九、石油煉製業廠區等場所發生災害時,其管理權人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該場所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搶救。(修正條文第19條之1)

十、將申請火災證明等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26條之1)

十一、增訂違反第18條第4項、第19條之1之罰責;另修正提高第36條罰責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35條之1、第35條之2、第36條)

十二、修正違反第6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條第1項之罰責,並增訂逕予裁罰管理權人之罰責。(修正條文第37條)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將「裝置」修正為「測試」,修正罰責文字。(修正條文第38條)

十四、修正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罰責,並增訂違反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39條)

十五、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第13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及第15條之6規定,增訂相應之罰責,並修正提高罰責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40條、第42條之3及第42條之4)

十六、修正提高拒絕依第26條規定所為行為或破壞火災現場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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