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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民眾權益 內政部修古蹟容積移轉辦法

日期:112-01-13
資料來源: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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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後,獲准的容積未完全使用,再移轉時有更明確的規範,內政部今(12)日部務會報通過修正辦法,明定古蹟土地容積再移轉的地區範圍、計算方式及申請文件,以確保民眾相關財產權益,同時達到古蹟維護保存之目的。

內政部說明,依現行「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私有土地因古蹟用途導致原有依法可建築的容積(送出基地)受到限制時,可將受影響的容積移轉至其他土地(接受基地);若接受基地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土地條件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獲准的容積,可有一次機會,申請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建築使用。

內政部表示,為確保容積移轉交換過程中的公平性,這次修法明定辦理容積再移轉時,送出基地屬都市計畫土地者,接受基地限於同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地區;屬非都市土地,接受基地則限於同一區域計畫地區同一直轄市、縣(市)的非都市土地。

其中,針對接受基地已獲准移入容積未能完全使用部分,本次修法也新增了容積再移出的計算方式,以確保容積移轉交換的合理性及保障民眾在移轉過程中既有財產價值與權益。

內政部另表示,因曾有民眾申請古蹟土地容蹟移轉卻未確實執行古蹟保護的案例,本次修法同步增訂申請容積移轉時,古蹟如已有毀損情形,申請人應提出古蹟主管機關核准的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確實執行古蹟維護相關工作,以達保存古蹟之目的。

內政部指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6條、第10條及新增第8條之1,將依法制作業程序,於近期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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