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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政黨負責人課責機制、防範境外勢力影響我國政治活動 政院通過「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12-01-13
資料來源:行政院新聞傳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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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政黨負責人課責機制,防範境外勢力影響我國政治活動,有助健全政黨政治發展,行政院會今(12)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本次修正主要為強化政黨負責人課責機制,以防範境外勢力影響我國政治活動,有助健全政黨政治發展。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內政部指出,此次修法主要為防止境外勢力滲透政黨負責人,干預我國政治活動,故增列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另配合民法修正政黨負責人應為成年人,且不得兼任其他政黨的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以健全政黨政治發展。
 

內政部進一步表示,考量「政黨法」施行5年以來,部分政黨違反財務申報等禁止或強制規定受裁罰時,因政黨名下無財產,致處罰規定形同虛設。為使政黨依法申報財報,強化負責人課責,此次修法也增訂如有違反者,除處罰政黨外,將連帶處以負責人罰鍰。另有關政黨不得強制國民入退黨、收受法定經費應存入以政黨名義開立的金融機構專戶等,除處罰政黨外,亦併罰負責人,以強化負責人監督之責。
 

本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政黨負責人應為成年人,並不得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以及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另因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刑法等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配合刪除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二、定明政黨不得選用已解散或已廢止備案之政黨名稱。(修正條文第8條)
 

三、定明政黨存續時黨員人數之下限、政黨人數超過一定人數以上,得選出黨員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之職權。(修正條文第15條)
 

四、定明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政治獻金外,應存入向金融機構開立以政黨名義之帳戶,並責成政黨負責人應負管理之責。(修正條文第19條)
 

五、定明政黨領取補助應有5%用於培育或促進單一性別參政項目。(修正條文第22條)
 

六、增列禁止政黨出租供辦公使用之處所及相關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24條及第35條)
 

七、定明經憲法法庭宣告解散、自行解散或經廢止備案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及活動,以及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修正條文第30條及第30條之1)
 

八、增列政黨收受法定經費未存入以政黨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未依規定申報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招收未滿16歲黨員或強制國民加入或退出者,併處政黨負責人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7條之1、第40條及第41條)
 

九、定明本次修正前已設立政黨之組織、章程應補正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4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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