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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可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日期:110-09-07
資料來源: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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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最近因疫情關係,配合政府政策暫停營業,致有些存貨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使用或出售,其報廢損失,除可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亦可出具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或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報廢商品清單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但為簡化作業流程,申請報廢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者,可以檢附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經稽徵機關審核無異常,會通知營利事業補送銷毀過程前後之照片(須加註日期)備查,免實地勘。相關規定彙整如附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若申請商品報廢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亦請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所列之費用或損失不符合稅法規定而無法認列。

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聯絡人:鄭宏仁主任 聯絡電話:(07)2367261分機6400
撰稿人:黃淑敏        聯絡電話:(07)2367261 分機6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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