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環保署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氣候法)第24條規定,預告「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草案,規定事業開發行為涉及增加溫室氣體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同時提供多元溫室氣體增量抵換來源,擴大鼓勵產業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增量對氣候變遷衝擊,加強新設溫室氣體排放源增量管理,環保署前於109年3月27日發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供「50公頃以上園區開發」、「工廠設立」及「天然氣以外之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審查之參考,要求開發行為需進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抵換比率每年至少10%,連續執行10年;環保署另於111年3月10日函請各地方政府於受理審查工廠、園區、高樓建築等開發行為環評書件時,參考該原則辦理。
環保署延續上述環評推動執行作法,依氣候法第24條之授權,將增量抵換機制從「環評審查建議」提升至「法規命令」,預告「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草案,計有13條,重點如下:
一、應進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之事業
事業申請工廠之設立、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使用天然氣以外的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案及高樓建築等開發行為許可,其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涉及增加溫室氣體排放量者,應進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事業於前述各項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變更原申請內容或審查結論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同時,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前述各項開發行為案件,亦適用之。
二、中央地方齊力合作,強化排放源增量管理
為促進國家邁向淨零排放及強化排放源管理,並考量氣候變遷議題之跨域性,且氣候變遷事務亦有賴中央及地方合作,本辦法明定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大之事業應進行增量抵換,並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本辦法主管機關之分工,共同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作業,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對環境之衝擊。
三、提供多元化抵換來源,擴大減量效益
抵換來源可來自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及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等取得的減量額度;也可經環保署認可之減量措施取得之抵換量,如汰換老舊機車為電動機車、汰換老舊汽車為電動車或油電混合動力車、燃煤或燃油設備改用沼氣或生物質為燃料、汰換照明設備為高效率照明設備、汰換漁船集魚燈設備為發光二極體(LED)集魚燈設備、汰換老舊農機為電動農機、汰換既有增氧設備為高效率增氧設備等。
四、事業進行增量抵換應遵循規定
本草案明定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比率每年至少10%,連續執行至少10年。另事業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營運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並提報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執行報告。並應於營運日起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抵換計畫執行增量抵換作業,並於每年抵換作業執行完成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報執行報告。
本次預告草案相關資料請參閱環保署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https://enews.epa.gov.tw/enews/),或於預告日起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egFront/)下載,歡迎各界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30日內提供相關意見或修正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