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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配合修正 僑民既有權益不變

日期:110-01-14
資料來源:僑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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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立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後,立法院續於12月29日三讀通過配合民法修正之行政院相關部會多項法案,其中包括僑務委員會配合修正的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之修正案。三讀通過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與民法修正案相同,均設有2年之緩衝期,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次修法是以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順應國際潮流為主軸,將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調降至18歲。此外,一併修正民法第973條「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及第980條「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規定,將男女訂婚及結婚法定年齡修正為齊一年齡,分別規定訂婚年齡為17歲與結婚年齡為18歲,以保障兒童權益及落實婚姻性別平權,並符合國際公約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要求。

僑務委員會表示,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前之第13條規定,原係考量僑民兵役申請等需要,規定凡滿18歲或未滿18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即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不受其須年滿20歲之成年年齡限制。此次配合民法第12條法定成年年齡調降至18歲修正,自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施行後,凡滿18歲者即為成年人,屆時當然可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前關於凡滿18歲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規定已無再特別規定之必要,故刪除此部分之規定。

而就該條例修正前第13條規定未滿18歲已結婚者,可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部分,因本次民法第980條修正通過後,將結婚法定年齡修正為18歲,且於112年1月1日後未滿18歲者縱已結婚,仍無法取得行為能力,將無法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僑務委員會為保障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施行前,即112年1月1日前,未滿18歲已結婚者原可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既有權益,特別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3條修正條文規定,凡已於112年1月1日前結婚者,即便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未滿18歲者,仍可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無須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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