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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國輪船隊發展,穩定政府進口物資,公平會同意國輪業者申請延展聯合承運政府進口物資器材期限

日期:111-09-15
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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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了發展整體國家經濟利益,建立適當規模的國輪船隊,對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燃媒、砂糖、黃豆、玉米等大宗物資,以及煉油、築路所需之器材、機具及設備等一般雜貨,由交通部認可之專責機構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規劃推薦適宜之國輪業者提供海運服務。

公平會於111年9月14日第1616次委員會議通過,依公平法第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意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國輪業者委託海聯總處代為申請聯合承運機關(構)進口物資器材聯合行為展延,許可期限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計5年。

光明海運公司等事業為聯合承運機關(構)進口物資器材,前已向公平會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經公平會附加負擔予以許可。因該聯合行為例外許可的5年期限將屆,故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延展許可。

公平會審議後認為,因該聯合行為之繼續實施,可促進發展國輪船隊規模及戰時國家軍事物資運送,有利於產業政策及國家安全,具有公共利益。透過聯合提供船期與艙位,將可彈性調度船舶,因應海運市場可能的失調現象,穩定所需貨源,有助於提供更穩定之運能、減低運價波動,且該經濟利益可由交易相對人及社會大眾合理分享,亦具有整體經濟利益。另該聯合行為未限制參與者只能透過運量分配之管道,承運機關(構)之進口物資器材,所以仍有足夠誘因持續相互競爭,故同意附加以下負擔許可延展期限:

一、 申請人等申請聯合運送依「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採購之大宗物資及一般雜貨,符合當前整體經濟利益,許可期限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計5年。

二、 申請人等及交通部認可之專責機構不得拒絕其他符合「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之國籍船舶運送業者加入本聯合行為。本聯合行為主體變動時應報送公平會備查。

三、 申請人等聯合承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應將專責機構規劃推薦之國籍船舶業名單及承運權重比例、實際承運情形(包含實際承運之國籍船舶業名單、承運數量及比例),於每年4月1日前送公平會備查。

(承辦單位:服務業競爭處;服務中心2351-0022、2351-7588轉380;新聞聯繫窗口:張志斌科長2351-7588轉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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