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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今(30)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10-12-01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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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權益,簡化稽徵程序,保障國家債權並切合實務需要,財政部擬具「稅捐稽徵法」(下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法案,在朝野立委共識下,今(30)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三讀通過,除修正條文第2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將俟總統公布後施行。

財政部說明本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19條,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得採公告送達,免個別填具及送達,以節省徵納雙方成本。
二、修正第20條,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總加徵率由15%降為10%,以確保稅收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本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依修正條文第51條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三、修正第21條,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由。
四、修正第23條,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重大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延長10年至121年3月4日。
五、修正第24條,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核定開徵或補徵案件)」;並增訂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及信託法第6條至第7條代位權及撤銷權相關規定,以確保稅捐債權。
六、增訂第26條之1,定明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之情形。
七、修正第28條,因納稅義務人錯誤致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由「5年」修正為「10年」;因政府機關錯誤者,由「無期限」修正為「15年」,本條文修正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案件,申請退稅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15年;新增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為繳納之款項,例如為向銀行詐貸虛增營業額所繳納之相關稅款,不得請求返還。
八、修正第39條,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調降為「1/3」。
九、修正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罰金,由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並增訂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00萬元以上者,加重處罰,「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以有效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
十、修正第43條,教唆或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罰金,由「6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下」。
十一、修正第44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修正為「處5%以下」,保留適用彈性。
十二、修正第49條,「滯報金」及「怠報金」比照「罰鍰」,不適用稅捐優先與關於行政救濟及分期繳納加計利息之規定。
十三、增訂第49條之1,新增檢舉獎金核發、標準及領取資格限制,以劃一檢舉逃漏稅核發檢舉獎金相關規定,避免爭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本法第19條及第26條之1授權規定,該部將於本法修正公布後,辦理「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草案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草案之預告作業、配合同法第44條修正違反憑證義務罰鍰計算方式,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同法第20條滯納金加徵方式之施行日期。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法兼顧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與國家租稅債權,維護租稅公平,該部將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寶全
聯絡電話:02-2322-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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